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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建中申请执行蒲燕、邱显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中,蒲燕,邱显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53-1号申请执行人石建中。被执行人蒲燕。被执行人邱显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石建中申请执行蒲燕、邱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190000元(其中170000元由邱显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蒲燕在兴文县古宋镇商贸城经营服装零售,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现已未实际经营,除此外,被执行人蒲燕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商品房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蒲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石建中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关于蒲燕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外,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邱显斌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400元、在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3767.6元,申请执行人石建中与被执行人邱显斌自行和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即被执行人邱显斌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石建中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每月偿还石建中借款2800元,直至17万元止(包括上述偿还石建中的借款15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石建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邱显斌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邱显斌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建中在被执行人蒲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关于蒲燕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关于蒲燕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同时,申请执行人石建中因与被执行人邱显斌达成执行和解,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邱显斌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邱显斌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关于邱显斌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邱显斌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山支行账户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二、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蒲燕的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邱显斌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蒲燕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