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小区、楚街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得电动车5辆。经鉴证,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8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宿迁市宿城区英明宾馆南侧,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宾馆南门楼梯口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2元。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小区4幢2单元楼道内,盗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3、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跨时代”KTV楼下,盗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6元。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苏某。4、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至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超市西侧车棚,盗得被害人吴某停发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2元。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5、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至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小区13幢二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3元。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袁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虎威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6元,发还被害人蔡玉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