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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英,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英,女,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周步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贤芳,女,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赖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芳,女,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大英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瑞小贷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叙酒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英的委托代理人温厚平、被上诉人浙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东风、金贤芳、被上诉人古叙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何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5月21日,杨大英、张利分别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大英、张利分别向浙瑞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同日,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2-1号《质押合同》和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3-1号《质押合同》。该二份《质押合同》载明:出质人:杨大英,贷款人(质权人):浙瑞小贷公司;为保障借款人杨大英、张利和贷款人签订的宜宾浙瑞(2013)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宜宾浙瑞(2013)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以其所有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存放于古叙酒业公司30号、28号贮酒罐内酒精度67.8的共500吨原酒(以下称“质物”);因出质人的质物原已存放于古叙酒业公司,出质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出质期间该质物仍交由古叙酒业公司保管,保管费由出质人承担;贷款人与质物保管人古叙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成立之时,视为出质人已将质物移交贷款人。2013年5月21日,古叙酒业公司(甲方)与浙瑞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二份《委托保管合同》,约定由古叙酒业公司保管杨大英(丙方)根据《质押合同》提供的存放于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中的质物酒。该二份《委托保管合同》载明:保管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因保管物系丙方根据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3-1号《质押合同》、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2-1号《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原已由丙方委托甲方保管,因此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保管费人民币(大写)▁元,由丙方承担,于保管期限届满后付给甲方。古叙酒业公司(甲方)与浙瑞小贷公司(乙方)在该二份《委托保管合同》上签字盖章,杨大英(丙方)未在《委托保管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3年5月14日,浙瑞小贷公司委托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杨大英出质的白酒进行检验,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白酒。送样日期:2013-5-14;送样人员:金贤芳。检验依据:DB511500/T/9-2009《宜宾多粮浓香型大曲酒》。检验结论:实物质量判定: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511500/T/9-2009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综合判定:本次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理化指标:酒精度检验结果67.8,己酸乙酯:2.66,单项判定:合格。”2013年12月6日,浙瑞小贷公司再次委托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白酒进行检验,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白酒。送样日期:2013-12-6;送样人员:金贤芳。检验依据:DB511500/T/9-2009《宜宾多粮浓香型大曲酒》。检验结论:实物质量判定: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511500/T/9-2009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综合判定:本次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备注:‘氰化物’检测方法未认证,结果仅供参考。理化指标:酒精度检验结果67.5,己酸乙酯:2.85,单项判定:合格。”2014年1月8日,杨大英、张利与浙瑞小贷公司委托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顶盖封条断裂性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8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4]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位于古叙酒业公司内的28号、30号贮酒罐顶盖封条断裂性质是人为使用利器破坏形成。本案所涉质物,在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之前,就保管在古叙酒业公司的贮酒罐内。在庭审中,杨大英对两份《委托保管合同》无异议,称其虽未在两份《委托保管合同》上签字,但是认可这两份合同的效力。杨大英申请酿酒师、高级勾兑师杨文忠出庭作证,经询问,证人杨文忠认为凭两份检验报告,不能认定两次送检的酒是同一种酒,也不能认定两次送检的酒不是同一种酒。杨大英、浙瑞小贷公司与古叙酒业公司均认可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后都没有共同对贮酒罐中的质物酒留样。原判认为: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对于本案质物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的规定,杨大英虽未向古叙酒业公司送达书面通知,但古叙酒业公司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了《委托保管合同》,载明“因保管物系丙方(杨大英)根据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3-1号/012-1《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原已由丙方委托甲方保管,因此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古叙酒业公司知晓杨大英、浙瑞小贷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杨大英虽未在《委托保管合同》上签字,但对两份《委托保管合同》予以认可,故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所涉质物已交付,质权已生效。因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将质物进行留样,现原告杨大英认为质物被替换,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物已经被替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12元,由原告杨大英负担。宣判后,杨大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大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后都没有共同对贮酒罐中的质物酒留样”是错误的,事实上,在签订《质押合同》前,杨大英与古叙酒业公司曾对贮酒罐中的质押酒留样;2013年5月13日,浙瑞小贷公司对装杨大英出质酒的古叙酒业公司28号和30号贮酒罐进行了封存,贴了封条,一审判决遗漏了这一事实,此事实证明杨大英已将质押物交付浙瑞小贷公司,浙瑞小贷公司应承担保管责任;杨大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质押物存在毁损和灭失的情况;因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和漏查,导致在理由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地驳回杨大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瑞小贷公司、古叙酒业公司赔偿杨大英2000万元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浙瑞小贷公司、古叙酒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浙瑞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后没有共同对贮酒罐中的酒留样是正确的;杨大英称一审判决漏查事实,即浙瑞小贷公司对存放在古叙酒业公司的质物酒进行封存,实际上一审并没有回避这一事实,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对质物酒的两次检验在取样、封样、保管等方面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白酒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的理化指标差异不能证明贮酒罐中的酒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杨大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质物酒已经毁损或灭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古叙酒业公司答辩称:两次检验报告中理化指标检验结果的差异在行业正常的误差范围内,两份检验报告说明两次检验的酒相同,杨大英以酒的理化指标两次检验结果有差异为由认为原来的酒已被替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大英的主张不能成立;贮酒罐封条毁损属实,但封条毁损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由于封条是纸质的,在温度等条件发生变化时自然断裂,另一种可能,由于每天都有数十人从古叙酒业公司穿过,有人到罐顶撕破封条诬陷古叙酒业公司;《委托保管合同》是为了让杨大英借到款,应浙瑞小贷公司的要求签订的,浙瑞小贷公司委托古叙酒业公司保管但未给保管费和场地租赁费,《委托保管合同》没有杨大英的签字,该合同没有生效,古叙酒业公司不应承担保管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杨大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瑞小贷公司用封条封存装质物酒的贮酒罐的照片,证明质物酒已经交付给浙瑞小贷公司,由浙瑞小贷公司占有;2.浙瑞小贷公司请求宜宾市公安局对质物酒涉嫌被盗窃立案侦查的报案材料,证明质物酒已交给浙瑞小贷公司,浙瑞小贷公司认为两次酒样检测的数据有明显差异,怀疑质物酒被调换、盗取;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中己酸乙酯的试验方法》,证明同一样品两次测定值之差,不得超过5%;4.二瓶用矿泉水瓶盛装的酒(休庭后已由杨大英的委托代理人领回),瓶体上标示样酒的标签已经脱落,称该二瓶酒是在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从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内所取的样酒;5.李明聪、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承诺书,证明李明聪和魏林的身份,二人愿意出庭作证;6.申请通知李明聪、魏林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经法庭通知,李明聪、魏林出庭作证,证明质物酒原来就保存在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内;2011年12月10日,为了销售保存在古叙酒业公司28号、29号、30号贮酒罐内的酒,李明聪、魏林与古叙酒业公司工作人员曾共同对古叙酒业公司28号、29号、30号贮酒罐内的酒取样;取样后,贮酒罐没有封存;魏林带走从28号、29号、30号贮酒罐内所取的样酒各一瓶,在保管过程中,三个样酒瓶上的标签都曾脱落,之后用橡皮筋系在瓶上。杨大英申请对提供的样酒和现在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内的酒进行比对鉴定,以确定质物酒是否毁损或灭失。浙瑞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由于本案的取样、封样、送检程序不规范,该标准不足以证明杨大英的上诉主张;第4组证据来源不明,达不到杨大英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6组证据,证人李明聪、魏林均不能证明提到法庭上的两瓶酒就是原来封存的样酒,因为标签已经脱落,是用橡皮筋套上的,并且瓶盖是可以重复加盖的;即使2011年12月10日取了酒样,由于贮酒罐没有封存,到2013年5月杨大英签订质押合同时已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也无法确认取样时的酒和杨大英提供的质押酒是相同的酒;现在已经没有做比对鉴定的条件。古叙酒业公司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两组材料不能证明杨大英的主张;关于第3组证据,以该检验方法认定质押前后的酒是否系同一种酒,这是错误的,因为酒的检测指标是有时差的,过半年取样检测,指标检测结果就可能不一样;第4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认可该两瓶酒是从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中所取的样酒;关于第5、6组证据,魏林的证言不可信,因为魏林称取样时赖何在场,实际上取样时赖何一般不会到场,并且魏林手中的样酒是用于带到洋河公司签合同,魏林手中应该没有样酒了;李明聪隐瞒了和杨大英的亲密关系,李明聪的证言不真实;封样酒的瓶盖可以反复加盖,不能确认现在瓶中的酒就是当初取的样酒,并且古叙酒业公司为了改善口感曾在2011年到2013年浙瑞小贷公司封罐之前利用李明聪购买的调味酒对贮酒罐内的酒进行勾兑,酒可能已经发生改变;现在没有做比对鉴定的条件。对于杨大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2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第3组证据是白酒中己酸乙酯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予以采信,但该标准载明的“同一样品两次测定值之差,不得超过5%”是对检验的精密性要求,不是对白酒作同一认定的鉴定方法;对于第4、5、6组证据,因瓶体上标示样酒的标签已经脱落,不能确认杨大英提供的两瓶酒是2011年12月10日封存的样酒;由于贮酒罐没有封存,无法确认取样时的酒和杨大英提供的质押酒是相同的酒;杨大英所提对其提供的样酒和现在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内的酒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浙瑞小贷公司受理杨大英、张利的借款申请后,派出工作人员和杨大英、张利一同到古叙酒业公司现场查看质物酒并与古叙酒业公司员工一起分别在28号、30号贮酒罐中取样酒,浙瑞小贷公司将古叙酒业公司28号、30号贮酒罐的出酒口(顶部和底部)加贴封条予以封存。所取样酒已由浙瑞小贷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3年12月4日,浙瑞小贷公司员工经古叙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检查28号、30号贮酒罐封存情况,发现28号、30号贮酒罐的顶盖封条脱落、断裂,浙瑞小贷公司立即告知了杨大英。2013年12月5日,浙瑞小贷公司员工、杨大英、张利在古叙酒业公司员工的带领下,再次对28号、30号贮酒罐封口情况进行查验并对两贮酒罐内的酒取样。本院认为: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二份《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的规定,杨大英虽未向古叙酒业公司送达书面通知,但古叙酒业公司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载明“因保管物系丙方(杨大英)根据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3-1、012-1号《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原已由丙方委托甲方保管,因此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可见古叙酒业公司知晓杨大英和浙瑞小贷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在二份《质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质物保管人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成立之时,视为出质人已将质物移交贷款人”,因浙瑞小贷公司与古叙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是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杨大英虽未在《委托保管合同》上签字,但对该二份《委托保管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浙瑞小贷公司亦认可质物已交付并发放了贷款,故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二份《质押合同》所涉质物已交付,质权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大英认为质物酒已经毁损或灭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大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物酒已经毁损或灭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大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杨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舒 虹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