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伍名波诉蒋福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名波,蒋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52号原告伍名波,男,1971年4月3日出生。被告蒋福贵,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伍名波诉被告蒋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名波诉称,被告经朋友杨辉介绍,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做生意,承诺两年内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利息按信用社同年利率计算。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接电话,并找各种理由推诿,躲避原告不想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二、判令被告按信用社还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七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福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名波于2008年11月11日向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十万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七五。2008年11月20日,经朋友杨辉介绍,被告蒋福贵向原告伍名波借款七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伍名波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蒋福贵,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原告分两次将七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蒋福贵向原告伍名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与被告,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息时间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伍名波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蒋福贵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太平审 判 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彭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柳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