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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连秀平诉被告刘世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0号原告连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原告连某某作乙方,被告刘某甲作甲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合同》,被告与其均安村汤田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地65亩、山地30亩的经营合同,并取得村民的同意转让地用于开挖鱼塘及养殖,被告将该地有偿转让给原告,约定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共30年,租金前10年为每年20400元、第���个10年为每年26500元、第三个10年为每年34476元。现原告已将前5年的租金102000元交清给了被告。2014年1月2日,原告租用挖土机进场作业,当地村民阻止原告动工,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协调解决好承包地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承包土地,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资源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10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理有关证照手续费20000元,并赔偿挖土机进场租金损失25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2013年12月8日订立的《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流转取得的义容镇均安村汤田村民小组荒地65亩、山地30亩,已经与土地承包人订立土地流转合同,手续完善,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用于养殖,原告与当地村民有争议的,被告已尽协助义务。本案的土地是被告流转取得,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5年的租金,如解除合同将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与刘某乙等二十三户村民签订《山岭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荒地65亩、山地30亩承包给被告进行种养,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1日止,每5年付一次租金,每5年的第一年付清租金。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合同》,被告将与义容镇均安村汤田村民小组刘某乙等23户村民承包的涉案荒地65亩、山地30亩,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承包。约定:出租期限为3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前10年每年20400元,第二个10年每年26500元、第三个10年每年34476年,分六期缴交租金,每期先付五年租金;由被告协调原告办理各种手续及在经营期间土地、道路、水电等各种纠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第一期五年的承包款102000元给原告,以及支付20000元办理相关证照费用给原告,被告亦将涉案承包地交付原告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山岭土地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涉案荒地、山地,在征得土地承包人的情况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当地村民阻止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调好承包地问题,造成无法履行合同,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被告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但被告与各农户签订的涉案山岭土地的承包期限是至2038年10月1日止,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合同》的承包期超出2038年10月1日的部分不予支持,承包期调整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1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承包土地资源经营��同》的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38年10月1日止。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东晓审判员  蓝志坚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