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习民、焦玉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习民,焦玉丛,王博,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527号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西部风景3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习民。被告:焦玉丛。被告:王博。被告:王玉霞。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与被告王习民、焦玉丛、王博、王玉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14日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银行委托代理人温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习民、焦玉丛、王博、王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银行诉称,原告王玉霞与王习民为夫妻关系;焦玉丛为王习民前妻;王博与王习民为父子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习民签订合同编号为6871320140000020的期限3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习民0131009474号房产抵押,并取得了2014002560号他项权证,约定在460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再抵押担保期限内,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习民签订合同号为68711201500000404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5‰。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王习民欠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58,783.7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3,958,783.7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58,783.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习民、焦玉丛、王博、王玉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0月19日原告恒升银行与被告王习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6月27日原告恒升银行与被告王习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主债权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率为月7.3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证据二、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习民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的贷款金额380万元并已将该款全部支取。证据三、2016年4月7日打印银行交易单一份,2016年4月7日打印的的银行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王习民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58783.79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被告王习民、焦玉丛、王博、王玉霞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恒升银行与被告王习民签订合同编号为6871320140000020的期限3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习民0131009474号房产抵押,并取得了2014002560号他项权证,约定在460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再抵押担保期限内,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习民签订合同号为68711201500000404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5‰。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王习民欠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被告王习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约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35‰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玉丛、王博、王玉霞偿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焦玉丛、王博、王玉霞三人与上述借款有何关联,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7.35‰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5元,由被告王习民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