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何邦前、何贤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泽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邦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贤东。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小平在2015年4月向外发出服装价值人民币4594元,2015年5月收到退货价值人民币737元。吴小平认为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拖欠货款人民币3857元,现吴小平按货款人民币3500元诉讼来院,对余款不予主张。一审审理中,对于货物的交接,吴小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主张何贤东、李建军为何邦前所开办的义乌市汇都百货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的主张,吴小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何邦前系义乌市汇都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送货单、退货单、短信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吴小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何邦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元,何贤东、李建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小平对于买卖关系的主体、结欠价款的金额,何贤东、李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都应提供对应的证据。吴小平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凭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结欠价款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吴小平要求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给付价款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予支持。何邦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元,合计人民币80元,由吴小平负担。上诉人吴小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诉请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邦前未作述辩。被上诉人何贤东、李建军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保全裁定书与一审判决书中所载的李建军的个人身份信息不一致。经查,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吴小平并未具明李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等信息,而在吴小平本人按有指印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提供了李建军的银行账号。原审法院据此冻结该账号后,银行业务凭证反映冻结户名李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对李建军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金卫军律师向法庭陈述的上述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指的李建军的身份信息,吴小平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泽中律师不持异议,该身份信息同一审保全裁定书中载明的李建军的身份信息相同。一审判决书中所载李建军身份信息存在笔误,二审查实并径行更正。上述事实,由(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所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内容系上诉人一方自行书写,并无被上诉人一方签认,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