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冻结)段学杰申请执行乔宝亮、吴保清、成福堂、山西石膏山紫荆潭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学杰,乔宝亮,吴保清,成福堂,山西石膏山紫荆潭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段学杰,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乔宝亮,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吴保清,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成福堂,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山西石膏山紫荆潭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蕾,经理本院在执行段学杰申请被执行人乔宝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灵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乔宝亮的银行存款38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吴保清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成福堂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及利息,或冻结、划拨其他资金,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房地产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