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8月19日,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23日,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经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地崇仁县巴山镇育才公寓2栋3单元7楼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利用三十二张骨牌,采取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按开庄金额的5%收取红利,四日共收取红利3000余元。2015年3月25日,杨某、吴某在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崇仁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甲、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吴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地崇仁县巴山镇育才公寓2栋3单元7楼开设赌场,组织周某甲、甘某、谢某、黄某等人,提供、利用三十二张骨牌和骰子,采取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且按开庄金额的5%收取红利,四日共收取“斗钱”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某(系杨某妻子)参与“收斗”。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吴某在“收斗”时,该赌场被崇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甲、甘某、谢某、邹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他们在杨某开设的赌场内参与了用三十二张骨牌比点子大小进行赌博。赌场按5%抽取“斗钱”,“斗钱”一般由杨某收取,但杨某的老婆(吴某)也会参与“收斗”。2、证人黄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他们在被查获的的赌场内参与了赌博,赌场是杨某开的,杨某并收取“斗钱”。3、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崇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崇仁县巴山镇育才公寓2栋3单元7楼进行了检查,发现赌桌上放了32张骨牌、一个碗,碗内有2个赌博用的骰子;现场查获参赌人员谢某、邹某、周某甲等人。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侦查机关分别组织辨认,黄某、谢某、徐建国均辨认出杨某就是开设赌场并收取“斗钱”的人。5、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人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6、崇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邹某、周某甲、黄某等人因参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3日,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某出生于1953年6月23日,吴某出生于1969年4月12日。案发时均已成年。9、被告人杨某、吴某均供述:2015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杨某在巴山镇育才公寓2栋3单元7楼其住地开设了赌场,杨某组织他人并提供三十二张骨牌和骰子以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按5%抽取“斗钱”。期间,吴某会收取“斗钱”。几日,共收取“斗钱”3000余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吴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综上,鉴于被告人杨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吴某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水华审 判 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亦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