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刘洪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刘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281号原告王丽华,现住绥化市。被告刘洪义,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刘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刘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洪义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4月15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虚假的,被告只是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一年的使用期限后,本息合计6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62,000.00元借据一张,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再使用一年,利息仍为月息2分,一年期满后本息合计76,880.00元,原告为了凑整,应当给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当时在车内只要了100.00元,这样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本金和利息合计为77,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4月15日还款。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只是从2014年3月份产生过一笔借贷往来,按照原告利滚利的计算方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77,0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所请求的139,000.00元。原告王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洪义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刘洪义向原告王丽华借款7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证据3、通话记录一份。主要证实:通话记录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9日、10日、1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2,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被告刘洪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图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4月2日晚8时52分,原告将其自己记载的日常生活明细传至被告刘洪义微信,其中相关记载推翻了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也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只存在一笔50,000.00元的借款往来,4月16日记载中体现借给被告62,000.00元,本金50,000.00元,月息2分,算至2014年的,推翻了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诉状称2015年3月11日借款6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实际是50,000.00元使用一年后,月息2分,所产生的62,000.00元本金和利息,在微信记录的上半部分,3月11日刘洪义拿去50,000.00元,借据62,000.00元均能体现双方最初债权债务关系额度50,000.00元,算至2015年。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2,000.00元借据有异议,称该借据已撕毁,对77,000.00元借据无异议,称借款是50,000.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意偿还合理部分;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通话的事实无异议,但证实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无异议,称两笔借款本金均是50,000.00。2014年4月16日借款50,000.00元,月息2分,2015年4月16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再使用一年,2016年4月15日还款,月息2分,本息合计76,880.00元,原告给被告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77,000.00元借据;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2,000.00元借据,被告有异议,称该借据已撕毁,但借据内容完整,并无撕坏的痕迹,本院对该借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77,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体现借款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借款50,000.00元,月息2分,2015年4月16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再使用一年,约定2016年4月15日还款,月息2分,本息合计76,880.00元,原告给被告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77,000.00元借据一张;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6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两笔借款系一笔借款,只是在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存在利滚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77,00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丽华要求被告刘洪义偿还借款本息139,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刘洪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可证实,且被告刘洪义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洪义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义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13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80.00元,减半收取1,540.00元,由被告刘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