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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何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732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丰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被告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鸣翠山庄36号楼。法定代表人何泊良。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被告何纪明。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新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何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宏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05%计算),承担代理费177800元;被告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原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飞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是否还款应与被告宏原公司核实,其作为担保人未还款。被告宏原公司、王小平、何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可在4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与宏原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宏原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0.27%;贷款用途为制造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收款人为被告宏原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账号。后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宏原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尚欠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77800元,按诉讼标的额的4.5%计算。审理中,被告宏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何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新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宏原公司作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算,借款年利率10.27%,故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5.40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7800元,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应支付该笔费用,该金额系按照诉讼标的额的4.5%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亦应予支持。因被告新飞公司、王小平、何纪明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何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05%计算),并承担原告代理费17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何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2元,减半收取201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