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58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0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1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在永登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X月X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张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很少回家,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没有维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张甲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永登县XX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XXXXXXX号。2010年X月XX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张甲、张某。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张甲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二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未回家的陈述理由,因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