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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志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兵(曾用名:马志军),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中卫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詹晓霞,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代理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兵及其辩护人詹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初,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另案处理)经商议,由马志兵使用147*****858的手机号码多次与云南临沧上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提供虚假收货人姓名、收货联系电话147*****011(该号码为马志兵使用),欲采取快递邮寄的方式送达宁夏吴忠市后进行贩卖。2016年4月14日,盛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到达宁夏吴忠市邮政分公司,被告人马志兵使用的147*****011的手机号码接到吴忠邮政分公司通知取包裹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诉马占明,在马占明的指使下,次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志兵以支付30元劳务费的方式雇佣马某乙到吴忠市邮政分公司代取包裹,马某乙取到包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在马某乙供称的送货地点附近将等待接收该包裹的被告人马志兵抓获,马占明驾车逃离。经依法搜查该包裹,在蓝色牛仔裤裤腿内发现画卷卷轴2卷,卷轴卷芯内装有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6段,经称量共计净重227.25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兵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227.2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志兵辩解称,其不知道包裹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包裹也不是其的,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马志兵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志兵系从犯,马志兵与马占明并未事先商量,只是完全听从于马占明;2.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马志兵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至4月15日,被告人马志兵使用147*****858的手机号码多次与云南临沧上家联系商议毒品交易价格、数量、质量及交接方式等事宜,并提供虚假收货人姓名(王某)、收货人联系电话147*****011(该号码为马志兵使用)。期间,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另案处理)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细节及交接方式等事宜,马占明也与云南上家联系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同年4月14日,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到达宁夏吴忠市邮政分公司,被告人马志兵使用的147*****011的手机号码接到吴忠邮政分公司通知取包裹的电话后,与马占明共同商定找人前往邮局取包裹。次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志兵在铁市场支付30元运费雇佣拉货司机马某乙到吴忠市邮政分公司代取包裹,并将包裹送至马志兵指定的地点。马某乙取到包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马某乙供称的送货地点附近将等待接收该包裹的被告人马志兵抓获。公安人员在送货地点路边发现马占明驾驶的车辆后对其进行围堵,马占明撞开警车后驾车逃离。经依法搜查快递包裹,在蓝色牛仔裤裤腿内发现画卷卷轴2卷,卷轴卷芯内装有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6段,经称量共计净重227.2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人员抓获马志兵的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2月27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缉毒大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马志兵多次从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吴忠、中卫等地贩卖;经审查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4月14日盛装毒品的包裹到达吴忠市邮政分公司,15日下午5时许,受马志兵雇佣的马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吴忠邮政分公司提取该包裹,马某乙配合民警在回乐人家小区路边附近抓获马志兵,马占明驾驶黑色越野车撞开警车后逃脱。(二)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本案以”10.01吴忠、中卫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自治区公安厅将马志兵贩卖毒品案指定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管辖。(三)快递包裹货单复印件、快递包裹行程记录单、监控录像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行程记录及货单详细信息。主要内容为:”收件人为王某,地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长庆石油吴忠小区南院,电话号码为147*****011”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KQ01523048153)于2016年4月7日10时23分由云南省镇康县公主路邮政所寄出,4月14日15时29分到达吴忠市利通区投递公司,4月15日15时23分到达报刊发行投递局,18时38分45秒,一戴白帽子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即马某乙,身份证号码为642101********1512)到邮局仓库门口取包裹,18时42分20秒,该男子抱着包裹放在三轮车上后被民警控制。(四)通话清单1.侦查人员依法从宁夏公安查询受案管理系统调取的147*****858手机号码通话清单,主要内容包括己方号码、己方机身码、己方位置、对方号码、呼叫日期、呼叫时间、呼叫类型等情况,证明该号码从2016年2月28日至4月15日的手机通话情况。主要内容:该号码与1508*****80、1568*****03、1818*****37、139*****321、1569*****89、1778*****37、177*****985频繁联系,该号码于2016年4月1日给1569*****89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息;该号码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与1508*****80联系时使用的是从马志兵处扣押的CHANGPHONEU988手机,手机机身号码为35503701032000(3);3月5日至4月7日与上述七个号码联系时使用的是从马志兵处扣押的三星S6102E手机,手机机身号码为35180005131026(4)。2.侦查人员依法从宁夏公安查询受案管理系统调取的1********08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及中国移动客户资料查询2份,证明1399*****848的用户为马占明(身份证号码:6421*****0731),1********08的用户为马志兵(身份证号码:6421*****3X)。2016年3月4日至4月15日,马志兵使用的1********08手机号码与马占明使用的1399*****848手机号码频繁联系。(五)1.手机卡办卡记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6年2月27日,朱某某分别用王某某、王世雄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号码为147*****858、147*****011的手机卡。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其在吴忠佳信手机店小朱处用自己身份证和其侄子王世雄的身份证办了两张手机卡,但其没有办过号码为147*****858、147*****011的手机卡。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王某某拿着两张身份证到朱某某的店里办了两张手机卡;朱某某为了完成业务量,私自用王某某、王世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147*****858、147*****011两张手机卡,于次日将这两张手机卡转让给一名进店办卡的40岁左右男子,但辨认不出这名男子。(六)1.中卫市公安局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含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马志兵以贩卖为目的与云南临沧贩毒上家电话联系;马志兵与上家联系后即告知马占明与上家联系情况;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共同商议毒品价格、交接方式等情况;马占明与云南上家联系商议毒品交易;马占明、马志兵相互联系商定找人代取包裹并送至收货地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7]1320、132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送检光盘中名为”201603252131.tel”、”201604032131.tel”音频文件中男性电话通话录音进行鉴定,与样本进行比对检验,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男性通话人是马志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马志兵。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7]1329、1336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送检光盘中名为”201603260844.tel”、”201603302350.tel”音频文件中男性电话通话录音进行鉴定,与样本进行比对检验,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男性通话人是马占明;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马占明。(七)1.搜查笔录及搜查证,证明侦查人员对马某乙处的邮件包裹进行搜查的情况。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5日20时28分至22时10分,依法对从马某乙处扣押的邮件包裹进行搜查,从马某乙处扣押了用黄色纸箱包裹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1箱,纸箱内装有黑色旅行箱1个,旅行箱内装有蓝色棉衣1件、花色套头衫1件、咖啡色旧棉衣1件、黑色女式牛仔裤1件、蓝色牛仔裤1件,在蓝色牛仔裤裤腿内发现画卷卷轴2卷,卷轴卷芯内装有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6段。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2份,证明从马某乙处依法扣押快递包裹一箱、外用卷轴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六包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27.25克。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搜查、称量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明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分别净重37.95g、37.85g、38.17g、38.01g、37.94g、37.33g,总计227.25克;搜查及毒品称量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马志兵与马某乙全程在一起。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收据复印件及中卫市沙坡头区禁毒办收缴毒品出入库登记册各1份,证明本案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27.25克,提取检材0.6克,剩余226.65克于2016年8月31日全部上缴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2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六包毒品疑似物中各提取0.1克进行检验,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马志兵。(九)1.搜查笔录、搜查证、光盘1张及视频资料来源说明,证明2016年4月15日19时15分至19时30分侦查人员对马志兵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主要内容为:马志兵随身携带一部黑色直板三星S6102E手机、一部黑色直板CHANGPHONEU988手机、两张手机卡(分别装在两部手机中)、三张银行卡等物品;搜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中所有视听资料均来源合法。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马志兵处扣押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及银行卡三张。3.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电检字[2016]17号电子数据勘验/检验意见书及光盘(编号:zw201617),证明经对马志兵持有的1部三星GT-S6102E手机(串号IMEI:351800051310264)检验,未发现有用信息;经对马志兵持有的1部CHANGPHONEU988手机(串号IMEI:355037010320003)检验,SIM1卡中存有马某乙的手机号码133****2316,其余未发现有用信息。(十)1.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马某乙代取包裹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马志兵的事实及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其和一名姓熊的司机在吴忠市利通区铁市场等着拉货,一名40多岁的陌生男子找到其,让其到邮政大楼拉一个邮件送至东二环的回乐人家小区。该男子让其到邮政局找姓肖的快递员取邮件,并给了其一张纸条,纸条上记载有该男子的电话号码,二人谈好邮件拉到回乐人家付运费30元。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国贸大楼西边的邮政大楼找到姓肖的快递员取包裹,其将那名陌生男子给的纸条和自己的身份证给姓肖的快递员,在登记册上登记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快递员将一个黄色的大纸箱子递给其,其刚走出仓库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让其骑着三轮车去东二环回乐人家找那名陌生男子,配合公安抓捕该陌生男子。其在往东二环走的路上,那名陌生男子给其打了几个电话问其到什么地方。过了一会儿,民警让其返回邮政大楼,其发现那名40多岁的陌生男子已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和那名陌生男子都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对箱子进行检查,里面是一个黑色拉杆箱,拉杆箱打开后装着衣服裤子和两个黄色的画卷,民警将画卷拆开后,两个画卷的卷轴里共包着六个圆柱状的物体,从里面倒出了白色粉末,其不知道白色粉末是什么东西。这个40多岁陌生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47*****011,其不知道邮件内有违禁品,这个男子没有说是什么东西。2.辨认笔录,证明经马某乙辨认十二张男性照片,确定8号照片(马志兵)就是2016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在吴忠市利通区铁市场雇佣其拉邮件的40岁左右男子;调整照片位置后再次辨认,指出原8号照片(即现6号照片)就是雇佣其拉邮件的40岁左右的男子。(十一)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5日下午,马某乙被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叫走到邮局拉东西后送到211国道附近,二人商量好30元钱的运费。该男子递给马某乙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电话号码。(十二)证人肖盼东证言,证明其通知包裹单的收货人领取包裹及包裹被代领的事实及经过。主要内容:包裹是2016年4月14日到邮政公司的,当天下午3时许快递员邢见栋给收件人王某的147*****011号码打电话通知取货,没人来取货。4月15日上午,其又打了电话没打通,下午又打了两次,接通后其催电话中的人来取快递。电话中的人说他在外地,问能不能让别人来取货。其说能行并应对方要求,给147*****011号码上发了内容为”邮局,肖”的短信。下午5时许,一名50多岁的男子拿着纸条内容为”147*****011,133****3367,肖”来取包裹,其一看是取署名”王某”的包裹来了,就给147*****011打电话问”王某,你是不是委托这个老师傅来拿你的包裹”,对方说是的。其让这名取包裹的男子将姓名、身份证号码写在快递单背面,看见他的名字是马某乙,马某乙将快递抱出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十三)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庆油田矿区燕鸽湖物业处吴忠小区工作,主管该小区南苑、北苑的安全综合治理,通过电脑对住户名单进行查询并询问了各楼楼管,没有一名叫王某的住户。(十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马志兵告诉李某其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4月25日,马志兵告诉其他是在吴忠邮政局附近被公安抓获的,可能公安上以贩卖毒品对他判刑,还说一个叫马占明的给他500元钱让他帮忙取包裹。4月28日下午,马志兵说他知道包裹里面有毒品,马占明以前是贩毒的,还说这次云南卖毒品的人是两男一女。5月10日晚上,马志兵给其说他给公安上说他怀疑包裹里面是毒品,下次提审他会如实交代。(十五)1.犯罪嫌疑人马占明供述,证明其和马志兵是一个村上的,其雇佣马志兵在红寺堡地里给其开拖拉机干农活。其没有让马志兵帮其用电话联系过别人。其没有给马志兵给过手机卡。不认识云南的人,没有和云南人联系过。其从来没有从快递公司、邮政局发过包裹或者提取包裹,没有让别人帮其取过包裹。其与马志兵最后一次见面是2016年4月15日中午,马志兵给其打电话说请其到吴忠利通区西子饭店吃拉面,其驾驶其外甥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到西子饭店,吃完拉面后,其回恒大名都小区。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开车到街上买东西,路上给马志兵打电话准备拉马志兵去山上干活,马志兵说他在他妹妹家,在利通区211国道附近回乐府小区,其就开车往回乐府小区走,在路上遇见一辆车迎面向其的车开过来,那个车上下来几个人砸其的车玻璃,其以为是讨债的,就掉头走了。其驾驶的宁AY***7黑色越野CRV轿车是其外甥杜振彪的。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宁AY***7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杜振彪。(十六)1.被告人马志兵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主要内容:我和马占明是一个村上的人,马占明搬到城里后不怎么联系。2016年正月十五过后,马占明给我打电话(1399*****848),我们到吴忠市街中心一餐厅吃饭,马占明说给我一张手机卡,让我联系他朋友,问活是否干了,如果干了就给他回电话,之后马占明给我一张147*****858的手机号和一部长虹直板手机。过了一两天10时许,马占明又给我一张147*****011的号和一部长虹直板手机,马占明说让我用147*****011号码的时候我再用。然后马占明在给我的长虹手机上输了一个手机号码。又过了3、4天,马占明让我给之前输的号码打电话问干活着没,对方说还没呢。我就给马占明回电话,马占明让我把他给我的手机随身带着保持开机状态。之后十几天,我一直没有和马占明的朋友联系。马占明让过上三四天打电话问下他朋友,就问活干好了没,马占明的朋友都说活还没干呢,每次给马占明朋友打完电话后我都给马占明回了电话。四月初,突然接到马占明朋友电话让我给马占明说准备干活呢,我给马占明回电话,马占明说知道了。四月十三日,马占明朋友给我打电话问兰州离吴忠有多远,我说不知道,马占明的朋友让我问一下马占明。四月十三日十七时许马占明给我的147*****011的号码接到吴忠市邮政局打来的电话,让我去邮局取包裹,马占明说等一下。四月十五号十时许,马占明给我打电话说见个面,约十三时许,马占明开着黑色CRV宁AY***7的车和我在西子饭店见面,在饭店马占明问我邮局包裹是什么情况,我说给邮局打电话没人接,马占明就用147*****011的号给邮局拨电话,电话没打通,他一看时间说是邮局下班了。之后他将我送到北门开元小区,我去麻将馆找我的朋友毛毛。马占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恒大名都14栋18层4户的家中,到他家后他让我给邮局回个电话,把邮局的人手机号要上,我用147*****011的号给姓肖的打电话问,让别人去拿包裹行不行,姓肖的说能行。之后他用右手写了邮递员的手机号,写上他又撕掉,他又用左手写了,我问他为什么用左手写,他说我不懂。然后马占明把我拉到铁市场附近下车,让我找一个生面孔的人去邮政局取包裹,让把包裹送到211国道的某小区,让我随后也去某小区找他。我进铁市场找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经查叫马某乙),我说师傅到邮局取个包裹送到211国道回乐小区多少钱,马某乙说30,我说行呢。我将马占明写的纸条给马某乙,马某乙就去邮政取包裹,我给马占明打电话说老汉戴白帽子去取了。过了一会,马占明又给我打电话说咋不见去取包裹的老汉。我给马某乙打电话,马某乙问哪个邮局,我说国贸跟前的邮局。我给马占明回电话,马占明说他看见老汉了,老汉咋在大厅里,要我让老汉到邮局的后院里,让我等会到211国道某小区站台等他取包裹。我打车到211国道某小区找马占明。我过去看见马占明开的黑色CRV宁AY***7在路边,马占明给我打电话问老汉咋还不来,我说应该在路上。我就回到某小区北大门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就带着我去找CRV车,在路上马占明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告诉马占明我和雇佣的送货老汉拿着包裹从某北大门出来了,然后民警开车将马占明的车辆围堵住,民警示意马占明下车接受检查,马占明开车将围堵的民警车辆撞开逃离了。民警将我带到邮局大楼快递仓库内,在民警和邮政工作人员以及我雇佣的送货老汉的见证下,民警将箱子打开,箱子里面是一个黑色的旅行箱,民警将旅行箱打开,里面有衣服裤子和两筒画卷,在画卷的卷轴中发现了六个圆筒状物体,将圆筒状物体切开后,里面装着白色粉末。后来经称重,白色粉末总共227.25克。邮局包裹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不是我的,是马占明让我去拿的。我猜这些毒品疑似物应该是一直和我电话联系的云南号码的机主发来的。马占明给我两张手机卡,让我拿着147*****858的号联系他的朋友七八次,每次只问他朋友活干好了没,147*****011的号只等邮局电话,马占明不让我用这两张卡和其他人联系。2016年4月15日,马占明让我去城里取包裹答应取到包裹后给我500元。是马占明让我花钱雇佣马某乙取包裹的。我听说马占明在云南贩毒被云南公安处理过。我的联系电话是1********08、147*****858、147*****011。147*****858是马占明2016年3月份给我的,马占明把这个号码给我,让我给他朋友打电话问干活的事情。147*****011也是马占明2016年3月份给我的,马占明不让我用这个号码给别人打电话,只能等电话,马占明说这个电话号专门等邮政局打来的取邮包,不能给任何人打电话。我只是听同村村民给我说过马占明贩卖过毒品。147*****858的手机卡我使用过几次,就被马占明拿走了。我和马占明是邻居,他是四支渠二队的,我是四队的。我当时问马占明为什么不自己取快递,马占明说”让你干啥就干啥”,不让我问。马占明取一个包裹如此神秘,我怀疑过可能是违禁物品,但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我当时觉得快递里面肯定是违禁品,因为马占明不自己取快递,马占明找的我,又让我找别人取快递,这里面肯定有问题。以前村里有人说过马占明在南方可能贩毒,我当时想着包裹里可能是毒品,但是又想马占明不会害我的。我去昆明旅游过两三次,没干别的事情。我没有向看守所我同监室的人讲过我的案子以及我取包裹的事情。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16日,经对马志兵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以上证据(四)、(五)、(九),证明2016年3月初至4月15日,被告人马志兵使用147*****858的号码多次与云南上家七个号码联系,并于4月1日发短信给云南上家,3月4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多次联系;证据(三)、(七)、(八),证明收件人为王某的包裹被马某乙代取,邮寄包裹中检出毒品海洛因;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雇佣马某乙前往邮局代取包裹,并让马某乙将包裹送至指定地点,马志兵与马占明均在指定收货地点等待接收包裹;证据(六)证明,被告人马志兵、马占明与云南上家电话联系共同商议毒品交易细节。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以贩卖为目的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二、证明被告人马志兵身份情况的证据(十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志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十八)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志兵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以贩卖为目的与云南上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227.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志兵辩解其不知道包裹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包裹也不是其的,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核,通话录音、鉴定意见、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志兵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马志兵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明知邮寄包裹内装有毒品并予以接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马志兵的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志兵系从犯,马志兵与马占明并未事先商量,只是完全听从于马占明的辩护意见,经核,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被告人马志兵与马占明共同预谋,由马志兵主要负责联系毒品交易上家,商议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及质量,并雇佣马某乙前往邮局代取包裹,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性较小及被告人马志兵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马志兵曾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应深知毒品的危害性,但其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向社会扩散的潜在危险性较大,其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其系初犯及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的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志兵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述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至2031年4月15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振海审 判 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尚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