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宝玲与被告白海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玲,白海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宋 宝 玲 与 被 告 白 海 涛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201号原告:宋宝玲。被告:白海涛。原告宋宝玲与被告白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玲、被告白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宝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白子皓现年10岁。因婚后家庭条件不好,生活压力大,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房子、鸡舍均归被告,家庭债务15���元亦归被告。白海涛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男孩白子皓,原告抚养费每年拿6000元;家庭财产我也可以不要,但家庭债务约为32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针对白海涛的答辩意见,宋宝玲的质证意见为:抚养费能出3000元,被告主张的家庭债务欠徐红文7万元及欠唐永海2万元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白子皓现年10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确认的家庭债务:欠徐红文7万元、欠唐永海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琐事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家庭财产,双方虽然均无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家庭财产的证据,对于家庭财产的价值亦不主张评估,双方均表示放弃分配,给予对方,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家庭债务,双方仅就欠徐红文7万元、欠唐永海2万元的债务无异议,对于其他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然提供了部分书证予以佐证,但原告予以否认,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债务存在,故本院仅对双方认可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债务部分,双方主张要求平均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白子皓的抚养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酌情确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宝玲与被告白海涛离婚。二、婚生男孩白子皓(10岁)由被告白海涛抚养,由原告宋宝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家庭债务欠徐红文7万元、欠唐永海2万元合计9万元,由原告宋宝玲承担4.5万元,被告白海涛承担4.5万元。四、驳回原告宋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