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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仕杰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仕杰,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仕杰。���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镇府路。法定代表人彭佩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仕杰因诉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原告蔡仕杰因对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满,2015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别向瑞安市��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662次,2015年1-8月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313次,2015年期间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167次、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16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26次。上述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蔡仕杰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蔡仕杰的起诉。上诉人蔡仕杰诉称: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瑞祥大道征用上山根村集体土地有关的征地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及附加和图)”的政府信息,遭到拒绝。前述协议涉及2003年涉案征地腐败和违法问题,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政府公信力。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确定林波包庇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开“瑞祥大道征用上山根村集体土地有关的征地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及附加和图)”。被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必须依法正当行使,而不得滥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上诉人蔡仕杰因对相关征���拆迁安置补偿不满,自2015年1月以来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上千次的各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百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上述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蔡仕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蔡仕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存代理��判员陈雕代理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