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四川恒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国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184号原告四川恒河物业管理有限���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前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守明(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四川恒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物业)诉被告周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河物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恒河物业诉称:原告是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电梯公寓XX号房业主,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就拒不支付物管费,截止原告撤场,被告累计拖欠物管费3888.1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理当支付。为此,提出前述请求,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3888.10元及从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河物业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前期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嘉陵区地中海蓝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撤场协议。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从该小区前期物管开始就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到2016年1月23日。第二组1.2008年12月3日《公告》;2.2009年12月27日《温馨提示》;3.2010年11月8日《警告欠费业主》;4.2011年11月2日《公告》;5.2012年5月18日《告示》;6.2013年11月9日《温馨提示》;7.2014年10月20日《公告》;8.2015年11月15日《公告》;9.2013年1月1日《补充协议》;10.2016年1月20日所发的相关公告。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第三组1.某某小区欠费业主清单,以及南充市物价局关于垃圾处理收费通知文件,拟证明被告所欠的物管费用。被告周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河物业原名四川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4年起至2016年1月23日为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国珍是南充市嘉陵区地中某某小区电梯公寓XX号房屋业主,住宅面积为46.93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国珍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3888.10元,原告方多次在小区公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恒河物业与周国珍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恒河物业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周国珍作为业主,理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次日起即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恒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88.10元,并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