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秀军与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谭秀军,金澎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中路68号(新闻大厦1306室)。法定代表人吕以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军。原审第三人金澎航运有限公司(JINPENGSHIPPINGLIMITED),住所地UNIT04,7/F,BRIGHTWAYTOWER,NO.33MONGKOKROAD,KOWLOON,HK。法定代表人荣风景,经理。上诉人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二外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依据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协议。第二部分是“鑫洋688”轮船发生碰撞后委托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涉案纠纷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非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住所地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三人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不是确定该案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谭秀军起诉称,其与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谭秀军将其拥有的“鑫洋688”轮委托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1月20日,“鑫洋688”轮在韩国港口被碰撞,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谭秀军名义向肇事方索赔,并以谭秀军名义与韩国船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在未征得谭秀军同意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的受益人指定为第三人金澎航运有限公司,且拒不返还给谭秀军,侵犯了谭秀军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金澎航运有限公司返还代理理赔款56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740.7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谭秀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谭秀军将所有的“鑫洋688”轮委托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每月支付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费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谭秀军与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属船舶经营管理合同范畴。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该案系在履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中,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款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鉴于原审被告威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属青岛海事法院海事海商案件管辖区域,故该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二外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