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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福平与被告隋汉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平,隋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965号原告薛福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菊。被告隋汉义。委托代理人陈玉文。原告薛福平诉被告隋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香瓜苗的协议,以每棵0.7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瓜苗,约定到货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给付预付款5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有收我2000元,并保证次日到货,但到2016年2月我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瓜苗。被告的违约使我失去最佳种植期,给我造成经济较大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00元,赔偿损失4.65万元,合计4.9万元。被告辩称,我没有违约,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送瓜苗,原告也受到了。没有栽植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与我无关。我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但可以返还原告的购苗款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棚种植户。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杨玉山、袁佰志共同与被告达成从被告处购买香瓜苗的口头协议,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5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1日被告交付瓜苗。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杨玉山、袁佰志再次向被告交款共计8000元,(其中原告交2000元),并约定次日由被告交付瓜苗,原告收到瓜苗后没有栽植,自行处理。将大棚改种其它农作物。另查,被告的瓜苗由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樱花发育苗场购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买卖香瓜苗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时付款、被告按时交货,双方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出卖的瓜苗存在苗弱、冻伤等质量问题及被告同意自己处理瓜苗的主张,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事实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的购苗款,属自主处分权利,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汉义返还给薛福平购苗款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