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207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初4生育子袁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达州市通川区河市镇购买住房一套,并对外共同举债1.8万元。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不信任原告,致其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5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错误行为,被告已向其书立保证书和悔改书,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各自务工,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子袁某甲(现达州市河市镇读书)。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邱某某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5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河市镇住房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其结婚已达十年有余,且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兴家创业、抚育子女,证明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彼此关心、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原告邱某某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