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晓玲与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881号原告杨晓玲,女,1966年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香叶路8号A2幢1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066229。法定代表人杨座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芶小红,女,1988年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杨晓玲与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曾小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玲,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芶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山X号XX栋X单元X-X的商品房,原告采用全款方式付清房款和所有税费,被告也于2013年8月31前按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三条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因此,被告应于2013���11月1日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或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因为自身管理问题,逾期至2015年6月12日才将产权证办结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特诉至贵院,请求事项:一、确认被告延期近两年办结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并判决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赔偿金15397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发生的交通、通讯、误工等费用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商品房并且付清房款和契税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按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去年夏天找我公司沟通赔偿事宜,因为在2014年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所以房产证迟延办下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杨晓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2、《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办理房产权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逾期办证;3、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260963元。针对原告杨晓玲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依职权向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杨晓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据三购房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业务受理通知书》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玲(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山X号国际休闲度假区”项目商品房,原告所购商品房坐落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X号,购房价款26096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⑴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杨晓玲采用全款方式付清房款260963元,被告也于2013年8月31前按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为原告杨晓玲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25日原告杨晓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一、确认被告延期近两年办结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并判决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赔偿金15397元,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发生的交通、通讯、误工等费用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如果违约属实则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显示预售商品房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应资料的时间应不迟于2013年10月30日,本案中被告实际向武隆县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房屋购房款26096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260963元0.0001590天),计算为15396.8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办理房产证解决纠纷产生的交通、误工、通讯费用5000��,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交通、通讯、误工费用实际产生的依据及金额,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396.82元。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玲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5396.82元;二、驳回原告杨晓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告杨晓玲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新芳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曾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