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黄国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赵善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贤,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赵善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30号原告黄国贤,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赵某某,男,200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梁燕,系原告赵某某母亲,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黄国贤及法定代理人梁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坚,系原告赵某某父亲及原告黄国贤儿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号*楼第一、二卡、二楼、三楼。负责人蓝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娟娟,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赵善光,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赵善兰,系被告赵善光胞妹,女,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黄国贤、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云浮公司)、赵善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贤、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黄国贤及法定代理人梁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赵善光的委托代理人赵善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贤、赵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善光驾驶登记在赵西海名下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天堂镇五西小学往天堂镇双鉴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五西村委双鉴村村道路段时,遇黄国贤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金豪嚼牌二轮机动车载着其孙子赵某某,由新兴县天堂镇双鉴村往天堂镇五西小学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黄国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天堂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原告赵某某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1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黄国贤分别在天堂卫生院、县人民医院住院及佛山中医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原告黄国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黄国贤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善光与黄国贤各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单号:PDDH2015440154200002**,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本次诉讼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营养费1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2245.60元/年2010%);4、鉴定费22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6691.20元。本次诉讼原告黄国贤的经济损失:1、营养费1000元;2、精神抚慰金4000元;3、伤残赔偿金24246.29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2245.60元/年1811%);4、鉴定费22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4246.29元。新兴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7日对两原告第1次诉讼作出(2016)粤5321民初字110号判决,判决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333*.7元;赔偿原告黄国贤的经济损失17980.42元。因此,本次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云浮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0691.20元;不足部分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共16000元,由被告赵善光承担50%责任即8000元。本次原告黄国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6.29元、鉴定费2200元;不足部分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6000元由被告赵善光承担50%责任即3000元。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0691.20元给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446.29元给原告黄国贤。2、判令被告赵善光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给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给原告黄国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书面答辨称,一、对赵某某赔偿项目问题。1、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无异议;2、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建议2000元为宜。二、对黄国贤赔偿项目问题。1、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无异议;2、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建议2000元为宜。三、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事故的致害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善光辩称,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被告赵善光驾驶的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购卖了交强险,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赵善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善光驾驶登记在赵西海名下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天堂镇五西小学往天堂镇双鉴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五西村委双鉴村村道路段时,遇黄国贤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金豪嚼牌二轮机动车载着其孙子赵某某,由新兴县天堂镇双鉴村往天堂镇五西小学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黄国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善光驾驶机动车在狭窄的道路没有减速、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国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机动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狭窄的道路没有减速、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且驾乘人员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赵善光与黄国贤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赵善光与黄国贤各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父亲赵志坚、母亲梁燕)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黄国贤被送往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原告赵某某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1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黄国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黄国贤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6年5月9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0691.20元给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446.29元给原告黄国贤。2、判令被告赵善光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给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给原告黄国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大地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单号:PDDH2015440154200002**,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又查明,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对两原告第1次诉讼作出(2016)粤5321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判决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333*.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367.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63元);赔偿原告黄国贤的经济损失17980.4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22.8元、误工费5020.6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薄复印件4份、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5321民初第11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号、(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和鉴定费发票2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善光驾驶登记在赵西海名下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天堂镇五西小学往天堂镇双鉴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五西村委双鉴村村道路段时,遇黄国贤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金豪嚼牌二轮机动车载着其孙子赵某某,由新兴县天堂镇双鉴村往天堂镇五西小学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黄国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黄国贤与被告赵善光各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对第1个焦点:一、关于赵某某的赔偿项目:1、营养费问题,原告赵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此,原告赵某某请求营养费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善光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问题,鉴定费2200元是赵某某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赵某某请求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问题,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2245.60元/年2010%=24491.20元。因此,赵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此,赵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云浮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是赵某某出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数额较大,为更好保障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某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诉讼交通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691.20元。二、关于黄国贤的赔偿项目:1、营养费问题,原告黄国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黄国贤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此,原告黄国贤请求营养费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善光认为原告黄国贤主张营养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问题,鉴定费2200元是黄国贤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黄国贤请求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问题,黄国贤系农村居民,其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2个X(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1%,黄国贤定残时62岁,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即12245.60元/年1811%=24246.29元。因此,黄国贤请求残疾赔偿金24246.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国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个X(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黄国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此,黄国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云浮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5000元。黄国贤出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有诊断证明书证实,结合本案实际一并处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减少讼累。因此,黄国贤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善光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黄国贤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诉讼交通事故给黄国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24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4446.29元。对第2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该宗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29691.20元,应由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491.20元;不足部分3200元由黄国贤承担50%责任即1600元。因原告赵某某放弃主张对黄国贤承担的5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黄国贤承担的50%责任即1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赵善光承担50%责任即1600元。同理,对该宗事故造成黄国贤的经济损失34446.29元,应由大地财保云浮公司在桂A1N6**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残疾赔偿金2424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246.29元。不足部分8200元由黄国贤承担50%责任即4200元;被告赵善光承担50%责任即4200元。被告大地财保云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26491.20元给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246.29元给原告黄国贤。二、被告赵善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给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给原告黄国贤。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黄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72元,由原告赵某某、黄国贤负担151.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被告赵善光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