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财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春英,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310号申请人王春英,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文湖小区2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朱建华,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王春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毋丙玉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某房屋、担保人毋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毋丙玉名下位于贺兰县某房屋产权、冻结担保人毋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