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4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辱骂原告及女儿和原告父母。婚后数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有110备案。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上各处意见不同,难以相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由于现在孩子还小,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双方有修复和沟通的机会。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虽然现阶段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被告需切实改正自己不足之处,取得原告的谅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