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纪国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589号原告纪国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国成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梦萦、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梁、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成诉称:2015年4月7日,我为自有的苏J×××××轿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2020元。2015年7月16日21时左右,我的妻子王某某驾驶该车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金莎浴室后面停车时,汽车后部右侧后备箱右侧右后灯附近与保护煤气管道的水泥建筑相撞,之后王某某离开车辆。过了3个半小时左右,盐城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我所有的苏J×××××轿车发生火灾。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盐都区大队经进行现场扑救和勘验,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表明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后备箱内右后侧。现车辆已经全部烧毁,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我至三星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三星保险公司支付我保险赔款113280元(包括车辆损失1040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未修理期间的场地占用费4380元、修理现场损坏的水电材料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纪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三星保险公司向纪国成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两份;2、苏J×××××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一份;3、2010年4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4、苏J×××××轿车行驶证一份;5、王某某的驾驶证一份;6、2015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盐都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7、2015年7月29日三星保险公司向纪国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8、2016年5月8日场地占用费收据一份;9、2016年5月6日水电材料费发票一份;10、2015年11月10日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11、2016年4月11日价格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纪国成诉称于2015年7月16日21时左右发生碰撞事故并未得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确认,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系自燃,纪国成未投保自燃险,被保险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纪国成诉称车辆已经全部烧毁,无法使用,与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不相一致,所以我公司拒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88000元,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格。纪国成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水电材料费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答辩的证据有:1、2015年4月7日投保单一份;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纪国成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盐东诚亿都鉴评字(2016)第004号《关于纪国成所有的苏J×××××大众速腾牌FV7146TATG轿车在2015年7月17日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根据原告纪国成的起诉及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火灾?案涉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在质证过程中,三星保险公司对纪国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两份保单与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载明的保单号是一致的,有关保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两份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事故发生时车是停在那儿的,车上没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零时32分,车烧毁的状况并非全损,且认定书上注明的是一般火灾,关于事故的原因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对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火灾事故中没有认定损失范围,且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5月6日,与事故发生隔了近一年的时间,故其司不认可该笔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其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纪国成对三星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三星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其责任应当由三星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核认为,纪国成提供的证据1-7、10、11,能够证明纪国成在三星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施救、鉴定等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纪国成提供的证据8系收据,并非合法的商事凭证,证据9因纪国成未提供火灾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经保监会批准通过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纪国成否认投保人签章栏系其本人签名,且纪国成当庭书写的其本人的签名笔迹与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三星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故对上述投保单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7日,纪国成为其自有的苏J×××××轿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42020元和500000元。三星保险公司有关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2015年7月17日0时32分许,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金莎浴室后侧的苏J×××××大众速腾汽车发生火灾,接报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动官兵至现场扑救,火灾过火面积约6平方米,主要烧毁汽车后备箱和尾部两个轮胎,无人员伤亡。纪国成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2015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盐都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2015年7月17日0时3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J8K758汽车后备箱内右后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种、人为纵火、雷击,但不能排除该汽车后备箱右后侧电气线路故障打火所致。嗣后,纪国成向三星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29日,三星保险公司向纪国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保险单:8B0101201506361002636,8B0107201506363002758项下承保的苏J×××××机动车辆于2015年7月17日在盐都区西环路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标的车起火消防证明排除外来火种、人为纵火、雷击所致。标的车在我司未承保自燃险,故不予赔付。”嗣后,纪国成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三星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7日投保人签章处写有“纪国成”字迹的投保单,纪国成否认该投保单上“纪国成”三字为其本人所签,鉴于纪国成当庭书写的签名笔迹与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要求三星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上“纪国成”三字是否为纪国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三星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经纪国成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轿车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修理费大于汽车的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根据车辆损失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评估出苏J×××××大众速腾牌轿车车辆的重置价格(含购置附加税)为168247.86元,现实价值为105659.66元,残值为1700元,车损评估价格为104000元(评估结果取整至百元)。三星保险公司明确要求车辆实物残值归其公司所有。本院认为,纪国成与三星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纪国成投保的苏J×××××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三星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纪国成诉称,案涉火灾事故是因为车辆发生碰撞后引起的,但其未提供在火灾发生前苏J×××××轿车发生碰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三星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有关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三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落款处“纪国成”三字明显与纪国成本人当庭书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三星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三星公司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三星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条款系经过保监会批准通过的,具有公开性,条款中规定的赔偿方式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筹,有关保险赔款数额应当按照该条款中规定的赔偿方式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间,苏J×××××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重置价格经本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为168247.86元(含购置附加税),本院予以认定。苏J×××××轿车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初始登记,至2015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已使用62个月,因发生火灾事故全损,按月折旧率0.6%计算,苏J×××××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8247.86元-(168247.86元×62×0.6%)=168247.86元-62588.2元≈105659.66元。纪国成主张的施救费400元系为防止或较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三星保险公司承担。纪国成未提供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修理现场损坏的水管的材料费1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纪国成主张的火灾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场地占用费4380元,因纪国成未提供合法的商事凭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三星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纪国成保险赔款10605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J×××××轿车的实物残值归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纪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06元,由原告纪国成负担96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