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高文广、王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雷,高文广,王英,杨广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55号原告刘春雷。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广。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杨学艳。被告杨广财。原告刘春雷与被告高文广、王英、杨广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高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孙玉轩,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杨学艳、被告杨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雷诉称,2014三被告合伙在三河市泃阳镇东套村附近建造冷库,找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冷库顶子、小房、门窗等多项工作,工程款总计135904元,被告高文广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85904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广辩称,2014年被告高文广、王英、杨广财在泃阳镇××附近火车站旁建造冷库,原告刘春雷找到被告高文广,提出要给冷库做铝合金加工,经协商原告刘春雷与被告高文广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款共计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刘春雷进行加工,竣工后被告高文广将全部工程款50000元给付原告刘春雷,双方本次加工合同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尚欠原告刘春雷工程款85904元的事实。被告王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可。被告杨广财辩称,被告杨广财是给被告高文广、王英干活的,不是合伙人,不知道工程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王英介绍到三被告在三河市泃阳镇东套村附近火车站旁合伙所建的冷库承建冷库顶子、机房顶子、西侧雨棚、院内的透视墙、冷库的铝合金门窗、宿舍的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上述工程所需材料全部由原告带料加工,承建宿舍房所需的压件、结构胶、铆钉、钻头等费用及人工费,上述工程款项共计135904元,2014年11月底承建的工程竣工。2014年7月底被告高文广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8590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王英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据,证明工程款共计135904元;被告高文广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结算单中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亦不认可,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其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的,是整体承包,工程款为50000元,且其已将5000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英不具备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且被告王英与被告高文广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王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杨广财对结算单据不认可,称被告王英没有资格进行结算。另原告主张被告高文广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时,原告给被告高文广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部分工程款50000元;被告高文广认可其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时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但在庭审中称收条已找不到,在法庭限定期限内,被告高文广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关于三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1月14日三被告签字的证明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高文广、被告王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杨广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广财主张其与被告高文广、王英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高文广与被告王英是合伙关系,并提供王英与高文广的协议书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文广称该协议书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王英与被告高文广是借款关系,王英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被告王英对协议书无意见。被告高文广主张其与被告王英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王英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证明缺乏真实性,并提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10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英、杨广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另查明,杨广财对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3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足以证实三被告在投资建冷库事项上为合伙关系。原告承建三被告合伙所建冷库的冷库顶子、门窗、透视墙等工程,被告高文广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为整体承包,工程款为50000元,已全部给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高文广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高文广给付的50000元是部分工程款;被告高文广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高文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对被告高文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承建三被告合伙投资所建冷库的冷库顶子、门窗等工程款为135904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904元,应由三被告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859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广、王英、杨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春雷工程款85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高文广、王英、杨广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英审 判 员 王双领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