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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都江堰市黎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黎明纸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396号原告都江堰市黎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聚源镇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曹泽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太安(特别授权),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明。原告都江堰市黎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从事纸品业务的企业,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纸,每次被告所购买的包装纸都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公司。截止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5,3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给付。但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困难为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5,316.00元,并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纸品业务的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包装纸(茶板纸)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茶板纸)。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316.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8日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欠都江堰市黎明纸制品有限公司曹泽明货款¥375316元整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叁佰壹拾陆元整。(注:截止2015年7月8日前所有欠条已收)经手人:陈科2015年7月8日(加盖被告公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遂引纠纷。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将其调减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欠条》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316.00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就应当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出具《欠条》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3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现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将其调减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市黎明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5,31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5,3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7.00元,由被告成都市拓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眉头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