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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明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黄明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060号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彦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玲,系公司职员。被告黄明莉,女,汉族。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明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铁西泰和家园1号楼1单元5楼东户,建筑和取暖面积均为113.99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取暖费总额为2690.16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为88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尾欠取暖费2690.16元,支付滞纳金887元,合计3577.16元。被告黄明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黄明莉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泰和家园1号楼1单元5楼东户住宅进行供热,用热性质为居民,用热面积113.94平方米,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到2016年取暖期内,为被告黄明莉的住宅楼进行供热,至取暖期结束,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0001709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测温记录、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就应该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688.98元;二、驳回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黄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