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丽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马丽云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9号。负责人:史艳丽,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燕山大街37号。负责人:刘东升,该支行行长。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云,滦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丽云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被上诉人马丽云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马丽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马丽云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马丽云撤回起诉;三、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马丽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