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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忠林、李芹与王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林,李芹,王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杨忠林。原告:李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王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杨忠林、李芹与被告王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林及李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王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林、李芹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杨忠林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载有李芹)沿西安路由北南行,行至与威青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威青线由西东行的王廷驾驶的鲁Y×××××号轻型货车(车主:王群)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评定后增加。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群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24.70元、误工费13964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0333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廷承担30%为660元。被告王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车已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有车损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杨忠林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沿西安路由北南行,行至与威青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威青线由西东行的王廷驾驶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辆损坏,杨忠林及其乘车人李芹受伤。2015年10月29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林驾车未让行右方来车、驾驶未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李芹主张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8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为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李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5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芹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鉴定费用为2200元。原告李芹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为31545元×20年×12%=75708元;其系海阳楷伦毛衫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91元,误工费计为13964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忠林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6.42元×35天=3024.70元。原告李芹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海阳旅游度假区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忠林与李芹夫妇自2006年初始在其村居住,于2011年5月购买海阳绿能燃气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居住至今的证明、海阳绿能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忠林与李芹夫妇于2011年5月份购买其开发的住宅楼并居住至今的证明、李芹所在单位海阳楷伦毛衫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7月-9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李芹的住院病历其系右侧1-3肋骨骨折,达不到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护工工资标准每日60元计。原告李芹称住院时医院虽然诊断三根肋骨骨折,但鉴定机构鉴定时法医根据医院的CT片诊断四根肋骨骨折。原告李芹主张交通费400元,双方协商为300元。原告杨忠林主张车损1800元,由保险公司定损,两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杨忠林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包振先,由杨忠林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廷驾驶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群,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两原告要求对肇事车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5000元,2015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保全。2015年12月3日,王廷提供现金5000元作为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王廷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廷承担30%为宜。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系双方协商通过法院委托,原告无异议,虽然两被告认为原告李芹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芹主张的医疗费8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区域,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交通费为3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芹主张的护理费3024.70元、误工费139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24.70元、误工费13964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李忠林的车损为1800元。因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芹8438.22元(含医疗费8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芹92996.70元(含护理费3024.70元、误工费13964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300元),两者共计101434.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忠林车损1800元。被告王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芹各项损失101434.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林车损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3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李芹、杨忠林承担2368元,由被告王廷承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