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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姜伟诉被告夏德君、匡佰春、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姜伟,夏德君,匡佰春,艾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279号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姜立原告:姜伟,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夏德君,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匡佰春,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艾臣,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姜伟诉被告夏德君、匡佰春、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姜伟、夏德君、艾臣到庭参加诉讼,匡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诉称:原告系农资销售个体户,2013年被告夏德君与匡佰春夫妇在原告处佘化肥、种子等,总价值70,000.00余元,一直未给付。2014年2月24日,夏德君与匡佰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艾臣作担保,承诺与2015年12月31日偿还3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偿还35,000.00元,两次还完。2015年12月31日第一笔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综上:1、判令被告夏德君与匡佰春立即偿还欠款3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定1,000.00元;2、艾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伟诉称:同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请求。夏德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原告说欠70000.00元,实际我欠65000.00元,另外5000.00元是利息。匡佰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艾臣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做了一个证人。经审理查明:夏德君与匡佰春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在姜立、姜伟共同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佘化肥、种子等。2014年2月24日,夏德君与匡佰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据,由艾臣作担保,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3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偿还3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第一笔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据、工商登记、户籍信息以及双方庭审中自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姜伟与夏德君、匡佰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开始,夏德君与匡佰春陆续在姜伟、姜立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佘购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买卖关系真实存在。2014年2月24日,夏德君与匡佰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据,由艾臣作担保,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3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不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被告之间对逾期违约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1,0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德君、匡佰春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欣业兴农资商店、姜伟货款35,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1000.00元。艾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夏德君、匡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