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740号原告廖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通惠居委会永安大道***号。被告龚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室。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6时,原告廖某某驾驶粤SZP4**号小型轿车并搭乘李华英、廖金添、廖菊花、廖家威沿S242线从紫金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沿S242线从河源市区往紫金县方向行驶由被告龚某某驾驶的BU99X8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廖金添及李华英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金添及李华英、廖菊花、廖家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粤SZP4**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点维修,维修费为10700元,拖车费400元。实际诉赔损失4730元。经查,被告龚某某驾驶的BU99X8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廖某某赔偿。为了保护原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0元。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原告廖某某驾驶粤SZP4**号小型轿车并搭乘廖金添、李华英、廖菊花、廖家威尚S242线从紫金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242线紫金县临江镇高望开发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沿S242线从河源市区往紫金县方向行驶由被告龚某某驾驶的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廖金添及李华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金添及李华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损坏后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南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用去维修费10700元,同时用去施救费400元。后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因维修车辆用去的维修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龚某某驾驶的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肇事车辆粤SZP4**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廖某某。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河源市源城区新南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粤SZP4**号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新南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产生的费用11100元(含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河源市源城区新南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粤SZP4**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维修产生的费用11000元(含施救费400元),有河源市源城区新南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属合理损失,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龚某某驾驶的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原告廖某某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能获赔的损失9100元(11100元-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廖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30元(9100元×30%),其余70%损失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龚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2730元,因其驾驶的车辆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龚某某所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被告龚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同时在粤BU99**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730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捷威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