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后乘坐马某甲、李某甲沿307国道由靖边向子洲方向行驶,行至307国道清水沟村梁坪组道班门前转弯路段时,与相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LC1**小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及其车后乘坐人马某甲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7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驾驶。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3-4个月拘役刑期幅度内量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称其认识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危害性,愿意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后乘坐马某甲、李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靖边向子洲方向行驶,行至307国道清水沟村梁坪组道班门前转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LC1**的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及其车后乘坐人马某甲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7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驾驶。2016年6月7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甲无责任。另,被告人马某某与被撞车车主李某某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谅解了马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李某某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某某人口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陕LC1**车辆信息查询、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聂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撞车辆车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