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1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江有美与蒋文贵、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有美,蒋文贵,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687-1号申请执行人江有美。被执行人蒋文贵。被执行人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有美与被执行人蒋文贵、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扬江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申请执行人江有美可持(2012)扬江证经内字第334号公证书和本执行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蒋文贵、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65050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文贵、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蒋文贵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未发现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2016年6月20日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案款20万元,2016年6月21日查封了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步行街未出售的2幢104、114商铺,3幢107、108商铺,5号地块2幢102、103商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文贵、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蒋文贵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未发现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并依法查封了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步行街未出售的2幢104、114商铺,3幢107、108商铺,5号地块2幢102、103商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5)扬江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