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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卢某、姬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卢某,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9********,彝族,小学文化,住威宁县雪山镇雪山村营脚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姬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送往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于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欧家巷发改局宿舍,趁被害人陈某某家无人之机,利用技术性开锁将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住宅,将陈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两条零五包“软礼印象”香烟及4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78元、两条零五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办事处广园铂宫大厦,利用技术性开锁将被害人韩某家2-13-3室住宅门打开,进入韩某的住宅内,趁韩某熟睡之机,将韩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颗黄金材质的“转运珠”及5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转运珠价值人民币145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分别判处朱某某、卢某、姬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卢某经朱某某提意共谋后,由卢某利用技术性开锁方法,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欧家巷发改局宿舍的陈某某家防盗门打开,二人入室将陈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两条零五包“软礼印象”香烟及4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78元、两条零五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两条软礼印象香烟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经共谋后,由姬某某利用技术性开锁方法,将威宁自治县六桥办事处广园铂宫商务大厦的韩某家门打开由朱某某看哨,姬某某和卢某进入室内,趁韩某熟睡之机,将韩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颗黄金材质的“转运珠”及人民币50元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转运珠价值人民币145元。破案后,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颗转运珠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韩某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李某的证言、卢某1的证言、卢某的供述、朱某某的供述、姬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陈某某提供的盐仓天翼手机收据、韩某提供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预话费的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卢某、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姬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