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祝长泉与被执行人马学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长泉,马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260号申请执行人:祝长泉,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宝钢集团八一钢铁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柯坪路。被执行人:马学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21民初37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学明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学明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学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马学明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