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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亚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陈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陈亚平,陈陌生,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75号。负责人骆先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平。委托代理人谌龙,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陌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临湘大道三角坪转盘处(临湘长安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袁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彬彬,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平、陈陌生、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陈陌生驾驶由龙骧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F×××××号轿车自临湘市安居巷往西正街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建新南路安居巷出口地段实时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陈亚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亚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亚平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2747.93元。2015年8月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陌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9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陈亚平的损伤程度作出了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亚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级伤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15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另查明,陈亚平系城镇户籍,居住在临湘市大塘居委会,受伤前受聘于湖南省松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私营企业)任副总经理,月薪为6000元。陈陌生所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龙骧出租车公司,该公司已向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于陈陌生负全责,免赔率为20%。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度全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0520元/年。综合陈亚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陈亚平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32747.93元,后续医药费9500元、法医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用为682.1元,合计4293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140天×200元/天)、护理费9990元(90天×111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费2220元(37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教授诊断费3000元,合计148090元。以上费用陈陌生支付了陈亚平住院期间医药费32747.93元、教授诊断费3000元、另外给付陈亚平生活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陌生驾车疏忽大意,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龙骧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陈陌生的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龙骧出租车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龙骧出租车公司、陈陌生负连带赔偿。因陈陌生所支付费用已足以赔偿陈亚平损失,根据龙骧出租车公司与陈陌生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龙骧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免责。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提出,陈亚平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检查费应当纳入6000元的后期医药费内。因该笔检查费用是鉴定机构在对陈亚平伤情作出鉴定之前所必须的费用,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陈亚平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0元,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请求过高,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提出,要求按保险条款约定核减陈亚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按10%予以核减3274元。陈陌生提出,教授诊断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陈亚平自愿给付,本案不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赔付陈亚平保险理赔款共计133518.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713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6388.8元(医药费29656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费2220元,合计32986元×80%);二、由陈陌生赔偿陈亚平损失11571.2元(包括非医保用药3274元、免赔部分6597.2元、鉴定费1700元)。陈陌生已支付陈亚平医药费32747.93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33747.93元,由陈亚平返还陈陌生22176.73元;三、上述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陈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陈陌生负担。宣判后,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亚平称其在建筑公司上班,称其月收入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既无银行流水,也无纳税证明,也没有相应保险的缴费记录。虽然陈亚平找来证人作证,但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确实在该建筑公司上班,但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陈亚平提供的建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其效力也存在瑕疵,上面的印章并非财务用章,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亚平答辩称:陈亚平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聘任书和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已经充分的证明了陈亚平的工作职业、公司的相关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陌生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但答辩人已经垫付了3000元的教授诊断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龙骧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陈亚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亚平提交了聘任书、工资表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以上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陈亚平的固定收入标准。中华财险临湘支公司关于还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陈亚平的举证认定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陌生答辩中提出应对其支付的3000元教授诊断费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该费用进行了处理,陈陌生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值审 判 员  吴圣岩审 判 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