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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严伟、黎坤祥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49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严伟,黎坤祥,陈贵来,潘兴力,吴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尚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胡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伟,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黎坤祥,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陈贵来,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潘兴力,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吴玲玲,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严伟、黎坤祥、陈贵来、潘兴力、吴玲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伟、黎坤祥、陈贵来、潘兴力、吴玲玲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利息、复利计83669.09元、仲裁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2625536.09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4370号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黎坤祥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9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烈兵审判员  周旭军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钺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