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望开绪与王罗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罗群,望开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罗群。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开绪。委托代理人韩玉来,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罗群因与被上诉人望开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望开绪以其母亲陈士莲的名义申请就地翻修房屋,经规划部门审批允许其建三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王罗群系从事农村建房的个体工匠。2014年3月1日,望开绪与王罗群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王罗群采取单包工的形式负责房屋的建筑施工,房屋设计为四层半全框架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165平方米。房屋施工质量约定各项尺寸用洞口,预埋件等以设计图纸为准,大梁楼顶楼面及灰缝横竖平直,砂浆饱满均匀,墙体竖直不倾斜,内阴角横平竖直,正面外墙装饰件安贴平整牢实,错缝清晰。在施工过程中房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由于双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责任发生争执,2014年7月下旬王罗群停止了施工。2014年12月9日望开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望开绪与王罗群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法院受理后,望开绪向法院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作出说明,对该房屋第二层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仲恒鉴字(2015)sw0208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目前满足现状承载力的要求……抽检的现浇板板底配筋部分不满足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梁、现浇板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柱垂直度部分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抽检的墙体垂直度部分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抽检的墙体平整度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抽检的地下室抹灰层垂直度、平整度部分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梁、垂直有开裂现象,楼面层不平整、粗糙,梁底、柱头有蜂窝现象,柱脚有麻面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综合上述的质量评定结果,造成以上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施工原因造成。并提出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梁采用贴碳纤维布进行处理;2、对蜂窝、麻面的混凝土构件采用高强度细石混凝土封闭处理;3、对楼面层不平整、粗糙的部位重新整改处理;4、对平整度及垂直度不符合要求的墙体返工处理;5、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后贴碳纤维布进行处理,并开支鉴定费10000元。望开绪于2015年5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罗群赔偿损失500000元。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由于双方对房屋的安全性问题发生争执,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派人出庭进行质证,并发生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双方对由谁负责进行维修加固和费用的多少产生争议。2015年6月23日,望开绪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维修加固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意见,鉴定房屋碳纤维布维修加固的费用为52623.31元。为此,望开绪开支房屋加固设计费4000元、鉴定费8000元。2015年11月10日,望开绪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罗群赔偿损失52623.31元,并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23500元。诉讼中,望开绪的母亲陈士莲向法院申明:“望开绪所修房屋属于折旧建新,原旧房已于20年前分家时分给了望开绪,我只提供了身份证,所有的建房手续、签订合同、开支的费用均是望开绪负责的,因此对望开绪与王罗群之间的争议,涉及到本人的权利全部放弃,由望开绪享有”。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该翻修住宅经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建三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王罗群属农村个体工匠,允许承建三层及以下砖混结构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施工合同》、现场照片、《个人建房批准用地通知书》和《居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出庭费收据、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房屋加固图纸设计费收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5)sw0208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望开绪与王罗群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理由为:王罗群没有建设四层及以上房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确认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望开绪存在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和对施工方资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王罗群没有承建四层以上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房屋维修加固费用52623.31元属于望开绪的损失范围,应予认定。鉴定费1800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1500元、以及为两次鉴定所做设计开支4000元费用属必要开支,应当认定为损失范围。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望开绪与王罗群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无效。二、限王罗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望开绪经济损失53286.32元,其余损失由望开绪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望开绪负担358元,由王罗群负担838元。王罗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望开绪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建房施工合同》中的房屋登记在望开绪的母亲陈士莲名下,涉及到的是陈士莲的利益。望开绪仅仅是陈士莲的代理人,故不具有诉权。二、一审法院对无效合同判决没有依法认定王罗群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考虑到双方的损失。王罗群有工人的劳务工资、模板以及机械投入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望开绪的单方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望开绪。房屋基础处理不是王罗群做的,望开绪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和聘请工程监理,王罗群是按照望开绪的指示进行施工的,望开绪没有按照房屋建设取费标准给付工程款,损害了王罗群的合法利益。四、王罗群在本次纠纷中的直接损失是98400元,包括未结算工资41600元和财产损失56800元,应当由望开绪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望开绪的起诉或由望开绪赔偿王罗群的经济损失98400元。望开绪答辩称:一、望开绪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二、王罗群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实发生了损失以及损失是由望开绪造成的,一审法院将审理范围确定在望开绪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三、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王罗群。四、王罗群在本次纠纷中没有经济损失,所谓的98400元直接经济损失纯属子虚乌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望开绪与王罗群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望开绪依据合同起诉王罗群要求赔偿因违约对望开绪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对王罗群提出望开绪不具备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四层半全框架结构房屋,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王罗群作为个体工匠建设该房屋,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房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已查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该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造成。王罗群在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与望开绪签订施工合同,因施工原因造成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确定其为主要过错方并无不当,其应根据过错责任向望开绪赔偿损失;望开绪因存在擅自改变规划和选任过失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王罗群提出导致合同无效主要过错方是望开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望开绪要求王罗群赔偿房屋维修加固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罗群在一审答辩时并未对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或损失提出抗辩或依法进行反诉,原审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至于王罗群是否因合同无效和望开绪的过错责任实际遭受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由其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王罗群提出其因望开绪的过错也受到了损失,应由望开绪在本案中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王罗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王罗群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罗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