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青2224刑初5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增某某。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化某某。2015年10月11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某。2015年12月2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尕某某。2015年12月2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公安局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代理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翻译完么才项出庭翻译,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驾驶白色力帆620轿车、银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沿315国道行驶,行驶至青海省刚察县泉吉乡冶合茂村三社时,看到被害人桑某某家羊圈内有羊,遂起犯意,将被害人桑某某家羊圈内6只羊盗走后分别装至两辆车内逃离现场;随后,四被告人继续行驶至泉吉���冶合茂村二社时,看到路边铁丝网围栏内有羊,便将被害人三某某家的6只羊盗走。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羊6只,被告人华某某、尕某某逃逸后于2015年12月23日抓获归案。经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12只羊的价格为5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6只羊返还给被害人桑某某、三某某,被告人华某某、尕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桑某某、三某某的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桑某某、三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增某某、化某某、华某某、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牲畜,价值达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同,犯罪后均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三、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四、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五、作案工具轿车一辆(银灰色吉利牌金刚型号,车牌号:青E606**,车架号:LB37624SOAL034272)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永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