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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为与被告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120号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为与被告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谢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华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朱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耀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衡阳市劳仲委[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7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6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违反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泄露招标信息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退一万步讲,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共7800元,即使要补偿,也不是以7800元每月为基数。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段某某支付代通知金7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华耀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证据3、通知书,证明解除合同原因;证据4、入职承诺、保密协议,证明员工需遵守的规章制度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5、考勤表,证明被告工作考勤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辩称:一、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明确,理由清楚;二、被告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工作积极,原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三、对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14年8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17年8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证据6、加班天数计算表;证据7、考勤记录;证据8、调休假、年假明细表;证据9、工资发放表;证据10、关于取消大小周末的通知;证据11、关于2015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证据12、关于取消2015年五一劳动节假期的通知;证据13、考情管理制度;以上8份证据共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证据14、劳动争议仲裁受理与庭审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证据15、仲裁申请书;证据16、增加仲裁申请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仲裁赔偿请求;证据1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事实明确,理由清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华耀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9、10、11、12、1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14-17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10-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土建造价师一职,并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5117.7元、加班工资1882.3元,合计7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标准工资5483.25元、加班工资2016.75元,合计7500元/月。当月15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段某某,根据你工作表现招标文件被打回多次且意见修改重复、智能化招标文件审批流程在审批完成前将招标文件发给招标单位,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你最后的工作日为2015年6月3日请你做好工作交接并在最后工作日前完成离职手续,你的付薪期限截至到2015年6月3日,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为7800元/月。被告离职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7800元;2、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3、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924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0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00元;5、由原告承担仲裁费用。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作出了衡市劳仲委[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代通知金7800元;三、原告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华耀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招标文件被打回多次且意见重复修改、智能化招标文件审批流程在审批完成前将招标文件发给投标单位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认为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合法解除,对于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未就衡市劳仲委[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段某某代通知金7800元;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一次支付被告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谢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