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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志君与锦州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陈国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君,锦州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陈国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247号原告张志君,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法定代表人徐守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国军,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原告张志君诉被告锦州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陈国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过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签订了托运协议,由被告锦州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有辽G314**(辽GF0**挂)号车承运原告价值33280元的石榴4.16吨,自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运往嘉兴,运输协议约定运费为1990元,货到付费。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国军驾车从会理县出发,并未将货物运往嘉兴,而是运回其老家,同时要求增加运费。2014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何永明到被告陈国军老家索要货物,遭到拒绝,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3280元及其它损失2000元。被告陈国军辩称,我与云南省昆明苏浙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何鑫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到四川凉山州会理县装货,联系人为何永明,但是我到达会理县后,并未如期装货,在会理县等了10余天后才装货,并且还降低了运费,因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曾找何鑫与何永明解决此事,但其二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将货物运回义县。我将货物运回后,第一时间通知何永明让其来取货,但何永明到义县后并未与我协商,货物也一直没有运走,货物已全部腐烂。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国军与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签订诚达货运信息部托运协议,协议中载明,托运方为原告张志君;承运方司机为被告陈国军,车牌号为辽G314**;本次运输货物为石榴,从会理运送到嘉兴,共4.16吨,运价共1990元,货物保价值为27200元;承运方按照约定地点卸货后,托运方付清运费;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原告、中介方经办人何永明及被告陈国军在协议书尾部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国军于2014年9月13日驾车从会理县出发,但其未将石榴运到约定地点,而是运回其老家义县。被告陈国军在庭中表示该批石榴已全部灭失。另查,被告陈国军驾驶的辽G314**(辽GF0**挂)号车为其实际所有,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货运协议、证明、嘉兴水果市场桐疆批发部及福闽批发部出具的石榴销售价格、驾驶证、行驶证、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归还证明、发票、车票、登记牌、电子客票行程单、运输协议、嘉兴大单、传真、EMS单据及邮件内容、抵押借款合同、当事陈述笔当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介方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进行托运,双方即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国军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陈国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而是将托运的货物自行运回其家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石榴损失数额,其主张按照嘉兴水果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托运协议中约定了货物保价值为27200元,应以该保价值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确系原告用于与被告陈国军解决纠纷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弛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虽系被告陈国军所有的辽G314**(辽GF0**挂)号车的法定所有权人,但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故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君经济损失272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陈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