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东平与林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平,林治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84号原告:沈东平,男,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林治兴,男,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沈东平诉被告林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平、被告林治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东平诉称:被告林治兴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林枫对该借款作担保。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林治兴共向原告借款92000元,分别立有借据。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治兴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林治兴支付借款本金92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东平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借据复印件3份。被告林治兴答辩称:只借了70000元本金,另22000元是借款利息转换成本金的。借款后我还了27000元,要求抵扣本金,我提供的证据上显示有三笔还款,还有其他通过林立成的银行或手机转账给原告及其妻子的账户。被告林治兴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本金10000元和12000元是由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栏签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的还款用途是归还利息。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治兴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沈东平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12000元,被告林治兴共向原告借款92000元,分别立有借据。其中2013年1月8日借款70000元,有担保人林枫作担保。三张借据均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出具的还款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3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还款凭证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其他17000元由他人代为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未能查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7000元,但其认为是归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每月给付;被告辩称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每月给付。另查明:原告原本在本案中起诉担保人林枫,要求担保人林枫对被告林治兴偿还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于2016年5月20日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林枫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粤1324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林枫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对于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5月5日的借款10000元和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12000元,被告对借据上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不是原始借款本金,而是借款70000元的利息转换成借款本金的,对此,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2000元。虽然借据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据原、被告一致的口头约定,借款是需要计算利息的,并且按月支付。对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月利率5%,双方对利率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确,对此,双方既然约定借款需要利息,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被告辩称的利率,应将原告主张的利率视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即视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对此,当双方没有明确还款用途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应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被告已归还的27000元没有超出借款本金9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数额,被告归还的27000元只是支付利息,不能折抵借款本金。据此,至庭审辩论结束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2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的利率低于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5%,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治兴欠原告沈东平借款本金9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9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林治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沈东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治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伟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