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昌月与欧远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月,欧远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39号原告:杨昌月,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蒋晓良,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远培,男,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滨江南路8号江山。负责人:李劲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委托代理人:林伟峰。原告杨昌月诉被告欧远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月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良,被告欧远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月诉称:2015年7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欧远培驾驶粤F×××××小型越野客车由坪石镇往庆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35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昌月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杨昌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欧远培与原告杨昌月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欧远培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7月11日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a空肠挫裂伤并血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由于原告家里无法承受巨大的医药费用,于7月21日再次转院到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勿下地行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住院69天,住院共用医药费62187.57元(已由被告欧远培垫付3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残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6297.03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欧远培承担。被告欧远培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欧远培驾驶的粤F×××××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五十万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杨昌月受伤,我司已在2015年7月20日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支付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部分应按事故同等责任50%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二、医药费: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金额。三、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合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即33.5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计算出险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0天,请法院依法核实。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病历核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5天,应以65天计算。五、后续治疗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如果在原告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并未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机,此时不宜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如进行了伤残程度的评定,则说明治疗终结,不能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于一方面认定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另一方面又认定其需要治疗,逻辑上存矛盾,显然不妥,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不合理诉求。六、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虽然病情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其医院都有营养补液,故不存额外营养产生;其护理费因重症监护室有医院专职护士,且家属是不能随意进出监护室,故无需另聘一般护理人员,请法院依法核实。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例的规定,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同等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认为针对原告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减轻相对人的责任,且我方并非侵权人,故原告向我方主张该项诉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核实其实际产生的时间、地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没有证据的诉求。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关系证明等证据,无法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十、我方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主动支付原告的抢救费1万元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故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我方并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欧远培驾驶粤F×××××小型越野客车由坪石镇往庆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35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杨昌月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杨昌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以乐公交认字(2015)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昌月与被告欧远培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共花费医药费3730.60元。之后,原告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a空肠挫裂伤并血肿;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12日施行了剖腹探查术,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1日,共花费医药费31417.40元(30638.40元+48元+4元+72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我科随诊,外院或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骨折。之后,原告转院至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期间于7月24日施行了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5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个月勿下地行走;2.定期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039.57元(16519.57元+5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9日以郴忻宜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昌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被告欧远培亦给付了原告2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科诊断书,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章县平和乡土桥村委会证明,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科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药费52817.5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交了上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七张,合计52817.57元(3730.60元+30638.40元+16519.57元+520元+48元+4元+727元)。二、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构成九级伤残,而原告系农业人口,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陈成梅,出生于1932年3月4日,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剩余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宜章县平和乡土桥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显示陈成梅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一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0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0043.20元(10043.20元/年×5年×2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确认59025.60元(48982.40元+10043.20元)。三、误工费6599.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9日起住院,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于2015年10月9日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92天。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599.80元(26184元/年÷365天/年×92天),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9日起住院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主张计算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500元(65天×100元/天)。五、护理费6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9日起住院至2015年9月15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的伤情及出院后三个月勿下地行走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护理为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计算65天的护理费损失,并未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手术治疗情况等因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500元(65天×100元/天),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购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给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原告的残疾将给其将来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故本院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220.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等三家医院接受治疗,考虑原告转院多次,且在外地治疗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220.50元的交通损失予以支持。八、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施行了剖腹探查术,在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施行了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1000元的营养费支持,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在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支出系为查明原告损失而必需的费用支出,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来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昌月与被告欧远培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欧远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交强险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杨昌月与被告欧远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欧远培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赔付医药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医药费528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0317.57元,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50317.57元(60317.57元-10000元),由原告杨昌月与被告欧远培各负担50%,即被告欧远培应赔偿原告25158.79元,由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欧远培赔付的20000元,故被告欧远培仍应赔偿原告5158.79元,被告欧远培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59025.6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220.50元、误工费659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345.9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昌月与被告欧远培各承担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欧远培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54.69元(5158.79元+72345.90元+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785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6元(缓交),原告杨昌月负担1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强生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金秀第13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