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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可待因共计1680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