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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屯中惠建筑节能材料厂与王平、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中惠建筑节能材料厂,王平,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633号原告:北屯中惠建筑节能材料厂。住所地:北屯镇西北路。经营者:孙圣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北屯中惠建筑节能材料厂业主,住北屯市西北路鸿鑫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巴河县。原告北屯中惠建筑节能材料厂(以下简称中惠节能)与被告王平、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节能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惠节能诉称,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平和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由被告王平施工管理。被告王平在施工管理期间,自原告中惠节能处购买网格布、腻子粉等合计92080元。诉请:1、被告王平给付材料款92080元;2、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王平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平未答辩称。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购买原告中惠节能的网格布、腻子粉是否用于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被告建安公司不知情。且该项目是杨光垠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并不是由被告王平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杨光垠,因此原告中惠节能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中惠节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平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被告王平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委派被告王平组建项目部,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被告王平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2013年6月25日欠条(附2012年8月21日、8月27日出库单、2012年9月1日、9月21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14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王平欠原告网格布、腻子粉等材料款92080元。被告王平未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中惠节能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建安公司没有这两份协议书,且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是由杨光垠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款也支付给了杨光垠,被告建安公司并不知道自原告中惠节能处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该项目。本院对原告中惠节能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建安公司将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交由被告王平施工,被告王平向被告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王平购买原告中惠节能的网格布、腻子粉等材料用于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平、建安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期间,被告王平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2013年6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委派被告王平组建项目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履行合同,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建安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王平在负责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自原告中惠节能购买网格布、腻子粉等材料,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中惠节能出具92080元欠条,注明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工地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平自原告中惠节能处购买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材料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中惠节能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王平与被告建安公司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被告王平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中惠节能的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并允许被告王平挂靠使用其单位的资质证书,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收取挂靠管理费,两被告在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中均是受益人,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王平在该建设项目上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中惠节能主张被告王平给付材料款92080元,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平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其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北屯中惠建筑节能材料厂材料款92080元;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