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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富民与赵贵付、暴希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民,赵贵付,暴希文,赵卫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450号原告刘富民,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付,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暴希文,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贵付妻子。第三人赵卫红,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贵付和暴希文之子。原告刘富民与被告赵贵付、暴希文及第三人赵卫红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被告暴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付和第三人赵卫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民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2分,原告当天将借款打到被告银行账户上。2011年被告赵贵付偿还了本金10万元,并给原告更换了4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偿还利息8000元,2012年6月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底偿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赵贵付家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口角,公安出警。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因借款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赵贵付名下的位于峰峰矿区滏阳路人委3号楼3幢312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被房管部门告知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已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其儿子赵卫红。原告认为二被告和第三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故意逃避债务,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将坐落于峰峰矿区滏阳路人委3号楼3幢312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赵卫红的行为;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和诉讼费。被告赵贵付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正当合法,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第三人赵卫红系答辩人儿子,儿子和儿媳结婚前就通过媒人约定将答辩人涉案房屋给付儿子儿媳,其后双方住在一起一直未办理过户。答辩人投资黄沙矿北边房地产期间为减少贷款压力,从儿子儿媳和亲家那借款共计40万元,投资失败后儿媳和亲家多次要求还款,否则将涉案房屋抵顶欠款。儿媳甚至以离婚相逼,答辩人无奈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儿子赵卫红。答辩人欠儿子儿媳和亲家的借款远大于房产价值,答辩人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更不是无偿转让房产,过户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完全正当合法。第二,答辩人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第三人赵卫红的行为,没有损害作为债权人的被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是因为投资黄沙矿北边房地产期间欠下被答辩人债务的,现在黄沙矿北边仍有答辩人数套房产,答辩人完全可以用该房产偿还被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处分自己住房的行为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答辩人转让房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法院不应当受理和审理本案。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是房管部门的职责,是否应该撤销应由登记机关审查后作出,而不应由法院撤销房管部门的登记行为。在房产已经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有异议,应向房管部门提出要求撤销房产登记,如房管部门不作为或不撤销,被答辩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是不合适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暴希文答辩意见同被告赵贵付。第三人赵卫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善意的第三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与被告赵贵付、暴希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答辩人的父亲即被告赵贵付投资黄沙矿北边的房地产期间,为减少贷款的压力向答辩人夫妻借款,我们将全部存款和我妻子从其父母处拿的钱都出借给被告赵贵付。因黄沙矿的房产卖不出去,被告赵贵付无力偿还借款,妻子逼着我找被告赵贵付将原来答应无偿赠与给我们的涉案房屋过户给我们抵顶欠款,起初被告赵贵付因要缴纳过户费不同意,答应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给我们,但妻子和岳父母不愿意,最后被告赵贵付才过户给我抵顶欠款。答辩人支付了比市场价更高的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我与被告赵贵付的房屋买卖行为经房管部门依法审查登记,被答辩人如认为登记错误应该起诉登记机关而不应起诉我。原告刘富民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17日原告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赵贵付主张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6)冀0406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和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被告赵贵付名下的涉案房屋;证据3、产权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查封赵贵付房产的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收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完税证明、赵贵付的房产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材料,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和产权处恶意串通进行所谓的房屋买卖,应当予以撤销,从成交价格20万元和评估价格342175元比较,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70%,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时间和收据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2月5日,而完税证明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在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缴纳契税说明二被告和第三人及产权处存在恶意串通;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花费律师费22500元,符合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及被告赵贵付名下位于平安小区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的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属于恶意转移,不是正常的买卖。被告暴希文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清楚,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该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18日已经不属于赵贵付所有;对证据3我没有恶意躲避债务,不是恶意转移房屋,属于自由买卖,与原告无关,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产权部门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5我当时不在场,对事实不清楚。被告赵贵付和第三人赵卫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暴希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贵付、暴希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卫红是被告赵贵付、暴希文的儿子。2009年8月1日,被告赵贵付和案外人杨运成向原告刘富民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被告赵贵付陆续偿还原告刘富民借款本金213000元。后被告赵贵付和案外人杨运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刘富民多次催要,被告赵贵付拒不归还。2016年2月4日,第三人赵卫红缴纳住房买卖契税5132.62元。次日,被告赵贵付与第三人赵卫红在产权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贵付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卫红,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评估价为342175元,但双方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当天,被告赵贵付、暴希文与第三人赵卫红向峰峰矿区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产权处)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赵贵付变更为第三人赵卫红,房产证号由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变更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2016年2月19日,第三人赵卫红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17日,原告刘富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赵贵付和案外人杨运成并于当天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贵付位于峰峰矿区体育场西胡同3号楼1单元六楼西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406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产权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产权处协助查封了涉案房屋。2016年2月19日,产权处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查封赵贵付房产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2月5日,被告赵贵付、暴希文与第三人赵卫红向其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工作人员受理后经复核终审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2月19日,第三人赵卫红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产权信息未及时归档,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产权处房产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仍归被告赵贵付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3月16日,原告刘富民以被告赵贵付、暴希文和第三人赵卫红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故意逃避债务给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6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赵贵付和杨运成偿还原告刘富民借款本金287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被告暴希文自认其与被告赵贵付为了归还第三人赵卫红借款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赵卫红并没有实际给付购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被告赵贵付在没有归还原告刘富民借款287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无偿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其儿子即第三人赵卫红,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刘富民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本院撤销被告赵贵付、暴希文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赵卫红的行为,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享有的债权为限,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贵付、暴希文和第三人赵卫红关于用涉案房屋抵顶欠款的辩称理由,因二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本案被告赵贵付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原告刘富民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暴希文和第三人赵卫红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贵付和第三人赵卫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赵贵付、暴希文将位于峰峰矿区体育场西胡同3号楼1单元六楼西户的房屋(原房产证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现房产证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赵卫红的行为;二、被告赵贵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民律师费2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贵付、暴希文及第三人赵卫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