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解兆萍与被告刘忠、汪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兆萍,刘忠,汪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396号原告解兆萍,女,1961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1********,汉族,住兴化市昭阳镇九顷北村**楼***室。委托代理人解兆华,女,1952年5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2********,汉族,住兴化市昭阳镇九顷绿岛花园*号别墅。系原告姐姐。被告刘忠,男,1953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3********,汉族,住兴化市都市华庭中区*号楼*单元***号。被告汪桂兰,女,1953年1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3********,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解兆萍与被告刘忠、汪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汪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兆萍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为一分,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忠、汪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汪桂兰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解兆萍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六个月从2014.8.27日—2015.2.27日归还,月息1分半。今借人:汪桂兰、刘忠。2014.8.27。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忠、汪桂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解兆萍与被告刘忠、汪桂兰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汪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解兆萍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刘忠、汪桂兰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