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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旷源与王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源,王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560号原告旷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身荣,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旷源与被告王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的亲朋好友为其筹备现金500000元用于周转。由于是朋友关系,原告替被告向亲朋好友筹借资金,加上原告本人资金,共计筹备资金500000元。由于这些亲朋好友不愿直接借款给被告,原告只好向出借人写了借条,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及现金支付方式将钱出借给了被告。由于近期出借人向原告追收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收以便尽快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但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王身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身荣曾向原告旷源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旷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三江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2015)綦法民初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身荣曾向原告旷源借款500000元,并2014��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即应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身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旷源借款500000元,并���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旷源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王身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身荣负担(此费原告旷源已预交,由被告王身荣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旷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