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区少明与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5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少明,陈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581号原告:区少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剑清,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区少明诉被告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碧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少明、被告陈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少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清辩称:当时案外人区伟良不肯直接借款给被告,原告作为中间人签订借据向被告借款50000元。在扣除三个月利息之后,区伟良实际上向被告交付42500元,被告每月向区伟良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6年3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本人陈剑清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区少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三个月内归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称其实为向案外人区伟良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5%向区伟良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认为贷款方实为案外人区伟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并以被告主张的3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区少明清偿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剑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区少明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至被告区少明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总额以3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区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陈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