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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赔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翠琴与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琴,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琴,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邵江峰,局长。上诉人张翠琴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灵赔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8日,泗县公安局作出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翠琴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在诉讼期间,泗县公安局以法律文书制作错误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泗公(2015)140号决定,撤销了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撤销了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9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泗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已被确认违法。故对张翠琴行政拘留10日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泗县公安局应当赔偿侵犯张翠琴人身自由7日的赔偿金2197.2元(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X10日),张翠琴要求泗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泗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翠琴人民币2197.2元,驳回张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翠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张翠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泗县公安局对张翠琴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泗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侵犯张翠琴人身自由10日的赔偿金2197.2元(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X10日)。对张翠琴提出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